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郭靖棨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靖棨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三人,從客觀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作為影響確定判決之理由,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抗告人另以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及其餘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乙、㈡至㈤」部分,則均屬抗告人答辯之理由,非屬再審要件中「新穎性」及「明確性」之證據,且其所為之論述,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非無見。
二、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狀中主張:「四、共同被告許顯
名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出庭應訊,惟原確定判決僅就有關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博士學位授與、授勳、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之開支報帳問題論述,但對於許顯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王仁聰律師、楊政憲律師見證下出具之自白書(新證據)則未予論述、斟酌,該自白書被告於本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審,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陳報方式向最高法院陳報在案」等語(再審聲請狀第十頁),此證據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無常業詐欺之動機與犯意,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抗告人此一主張能否謂毫無足取,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於該證據本身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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