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 告 人 李祥榮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李祥榮年少又無資力,係主動到案,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實質上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不符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應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清晨砍傷被害人施宇羲後,即與同夥四散逃逸,經警拘提未果,至同年十月十日始行到案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殺人罪,原審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皆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後,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裁定羈押等情,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查,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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