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 告 人 王欣益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欣益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殺人未遂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經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適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天都有去行天宮,第一、二天有對受害人陳林秀雲毀損丟椅子,第三天是去找她和解,但被她打到住院,待出院後再去找她和解,並無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6合計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如前述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編號6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合計七年四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