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抗 告 人 高堅凱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高堅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

審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二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三款(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執行羈押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應推定其為

無罪。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抗告人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是抗告人涉案嫌疑並非重大。

㈡抗告人於本案之初均隨傳隨到,嗣因另案債務糾紛遭判刑確定

,又因未居住戶籍地,故未能如期到案執行才遭通緝,繼而牽連本案。受通緝期間,抗告人係在建築公司工作,並無不法行為。為釐清本案案情、還抗告人清白,抗告人必當隨傳隨到,接受調查,本案祇需限制住居即足,毋庸以羈押為手段。

㈢案發迄今已逾七年,相關證據均經調查明確,且證人陳進義等

人,現在大陸地區執行中,縱彼等經遣返回台,亦必經監禁控管。抗告人如獲交保出去,亦無與彼等串證之可能,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㈣羈押係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透過憲法上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如採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即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到場之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

㈤從而,本案實無羈押抗告人之原因與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按: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其旨(見原審卷影本第二二頁)。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記載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