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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 CHAN HONT KAI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四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居主導地位之被告倪菲爾先前之選任辯護人許瀞心律師為受命法官林柏泓之配偶,雖於系爭案已解除委任,無法定迴避事由存在,惟其除於系爭案件之上訴審、第三審擔任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之被告倪菲爾之選任辯護人外,另於民事訴訟事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事件擔任倪菲爾為負責人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客觀上足認許律師與被告倪菲爾因歷年來之訴訟案件有一定之往來及交情,且就與有關被告倪菲爾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涉入甚深,依常情,受命法官定有與之就近討論案情、提供法律意見之情形發生,無形中自有可能影響受命法官之心證,或受命法官於承審期間無意間向其配偶提及系爭案件審理狀況之情形。再者雖許律師非系爭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然既任職於被告倪菲爾更審選任辯護人所服務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其是否與系爭案件被告倪菲爾之選任辯護人屬同一團隊,或為該所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對於系爭案件被告倪菲爾之選任辯護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或參與討論、提供法律意見等權限?上述關係是否直接或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皆不無疑慮。受命法官為主要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大之指揮權限;依上開客觀情形,足使抗告人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有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案件審理之必要等語。

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佐參。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與被告倪菲爾之前任委任律師具夫妻關係雖然屬事實,然其各本於職司,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法院調查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林柏泓法官迴避審理系爭案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官曾為被告之辯護人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因兩造之前曾有委任關係,外界難以相信仍由該法官參與訴訟,審判得以公平,故無須討論執行職務是否偏頗,認為法官應自行迴避,至於法官之配偶曾為被告辯護人之情形者,雖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然社會大眾多將夫妻視為一體,無法割裂看待,故法官配偶曾為被告辯護人之情形,與法官本人曾為被告辯護人之情形,實無太大出入,亦難期社會大眾不為整體看待,故於此情形如仍由法官繼續參與訴訟,社會大眾自不免有相同質疑,難以相信審判得以公平。再者,被告倪菲爾於系爭案件居主導地位,更換後之辯護人,仍於同一法律事務所服務,外界質疑仍然存在,應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未就此加以論述,顯有失當。末按,台灣地區近年來夫妻同以法律為業者遠過於以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判例,迄今僅有四則,其中三則分別於民國十八年、十九年作成,最末則亦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作成,距今亦有二十五年之久,然夫妻分任法官及律師之現象,並非立法當時得以預見,亦非選為判例之個案背後所顯示之情形,是以無法借助判例解決問題,故而對法官配偶曾為被告辯護人之情形,於解釋法律時須與時俱進,認此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加以迴避,如此方符國民法律感情及對司法之期待,原審未見及此,對公訴人之聲請遽予否准,失當之處,要不待言等語。惟查,系爭案件受命法官與被告倪菲爾之前任委任律師具夫妻關係雖屬事實,然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法官與律師各有職司,許律師雖曾擔任與被告倪菲爾有關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時有何不當之行為或處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意旨僅以受命法官與系爭案件之被告倪菲爾之前審辯護人許律師有配偶關係、本案之辯護人與許律師仍為同一事務所之事實,為主觀之臆測,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至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合時宜之情形,原審予以引用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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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