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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人粟振庭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合併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且應依此定其責任分數及憑以核辦假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因已執行三月,尚應執行五年十一月(羈押及折抵日期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共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共二日;共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六日;刑期起算日期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日欄: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又核發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羈押及折抵日期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共九十六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欄:一○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日欄:一○八年十月十四日)。上開二部分之合併執行,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八年十月十四日,共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惟檢察官迄未核發合併執行上開期間之執行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應將原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1) 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七罪,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因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2) 犯偽造文書等十一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且由同署檢察官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算,現仍在監執行。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上揭 (2)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年,乃緊接於上揭 (1)部分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因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併執行」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2)部分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1) 部分合併計算刑期。因檢察官之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僅在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署一○一年執更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執行」,而未註明就 (2)部分之執行應與 (1)部分之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此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係有影響,前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諭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有上開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意旨已載明係針對執行檢察官未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旨,但其前已持相同理由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迭向原審聲明異議,有:(1)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部分(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已執行完畢,餘五年十一月尚未執行),應合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並以此定責任分數。惟《檢察官迄今仍未換發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不利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計算及聲請假釋」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揭裁定書附卷可按。

(2) 嗣又基於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並謂伊遭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後,上開徒刑合併計算,受刑人最低之應執行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詎檢察官迄今未依上旨重新核發合併執行之指揮書,於法未合等語,再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裁定既係就檢察官對執行名義之執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確定力。(3) 細繹抗告人本件異議所持理由,與前述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而仍持「檢察官未重新換發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等相同理由為異議,應為前開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因而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再事爭執外,另謂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未經抗告人之聲請,且所定之執行刑太重,違反內部界限原則;執行檢察官未到監獄監督執行其責任分數;伊要對輔導員陳忠賢涉嫌瀆職提出告訴;請准訴訟救助,免納聲請影印筆錄費用等語,係或置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執行名義及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