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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抗 告 人 戴麗葉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抗告人戴麗葉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變更印鑑卡及同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係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銀行調取始取得之新證據;另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借據、同日傳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戶名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之存摺存款憑條、國居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轉帳傳票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審未及調查斟酌者,綜合上開證據合併審酌,可證明抗告人之股東印鑑章係由國居公司保管並為李國雄等人所盜用,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因而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認定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非國居公司股東,系爭印鑑章自不可能為國居公司所偽刻、代刻或冒用抗告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抗告人對於其印鑑章下落或保管者(按為其配偶張慶順),顯然知情。復詳予敘明抗告人所辯: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往銀行完成借據用印、補章云云,如何不採之理由。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斟酌上開證據之違誤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又縱如抗告人所指伊係於系爭借據補蓋印章後,再聲請變更印鑑持以領款屬實,然變更印鑑並無條件限制,抗告人於系爭借據補蓋印鑑章後,再辦理變更印鑑之目的為何,難以窺知,尚難據此遽認抗告人所稱上情可證系爭印鑑章即為國居公司所保管為可採。酌以前開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上「戴麗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亦未盡相同,則究竟各係何人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領取貸款,復非明確,更無從遽認抗告人指稱其變更印鑑後始領取貸款,唯一合理可能係系爭借據之印鑑章係國居公司持以補蓋為實情。至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將貸得之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款項清償國居公司,核與系爭印鑑章係由何人保管或用印均無涉。從而,即使單獨就抗告人所指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或與先前卷存之系爭借據、傳真函、存摺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不採用之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但已被國居公司告知將取代張慶順之股東地位而開始為更換股東之前置作業並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等事宜,抗告人將成為股東,系爭印鑑章當然可能為國居公司所保管,以利工地會計蘇惠嬌辦理股東變更事宜所需,原裁定遽認國居公司不可能保管抗告人印鑑章云云,理由尚嫌速斷。㈡、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辦理變更印鑑卡之目的為何,難以窺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抗告人有利認定,益徵抗告人所辯更換印鑑章是在國居公司派人補蓋正確印章後所為,係合情合理,應堪採信。㈢、原裁定對於其他足以證明國居公司確實保管股東印章並製作相關登記文件等資料未予敘明何以不足開啟再審程序云云。均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