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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再 抗告 人 蔡清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清華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十二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情節不同之案例,指所定執行刑違法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至時間相當接近,對他人權益及社會無直接侵害,所定執行刑卻遠高於同類型其他被告之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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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