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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無故侵入住宅(一罪)、竊盜(二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除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外,再抗告人另就其餘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駁回該原審法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判決,另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予撤銷發回更審,嗣該撤銷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改判無罪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再抗告人就前揭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應向為上述實體審判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卻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聲請。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原實體審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規定,另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將本聲請再審案移轉予管轄法院,卻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然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誤就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前述非確定判決,向非為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故致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時,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之規定,本聲請再審案並無該法條所定之情形。至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是否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規定,則屬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聲請再審案移送予管轄法院,卻逕以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聲請再審部分,經核上開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