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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抗 告 人 陳定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原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陳定澧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有罪後,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公告修正第一項即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之㈠至之指定公告事業函示內容,其中土木包工業所屬之「營造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指定公告之事業,都是屬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公告之「事業」體,在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所適用之法規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自行清除」;或係依「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管轄辦法」申請「自行清除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計畫」等規範,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營造業清除事業廢棄物,興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及道路、橋樑、隧道工程等得免具清理計畫書,復為前揭公告揭示在案。是以,土木包工業在進行營造業事項且辦理廢棄物之清除,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四十一條之適用對象。㈡再依環保署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示,如果土木包工業屬於依營造業法第六條之規定以及行業標準分行定義之營造業,則所承攬工程施工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自行清除」、「事業共同出資成立機構清除」、「委託合格清除機構清除」以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許可之方式清除」等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營造業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行清除」廢棄物,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證。證明抗告人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在清除系爭廢棄物時,不須要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清除許可證。若有違反相關之規定時,亦僅具有「行政違法」之性質,而不具「刑事違法」之不法實質。又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時,必須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是「自行清除時」,本身並不須要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清除許可證。申言之,凡屬指定公告之事業,在自行清除時,都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無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證;若自行清除時,主管機關有權依處理者所違反之事實,依其情節,分別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條之行政罰責。㈢抗告人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依法承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立霧溪事業區內之廢棄物拆除工程,該廢棄物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確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工程標的金額僅有八十四萬元之小型工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辦理自行清除。再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行清運,只須申請進入垃圾焚化廠/掩埋場許可,並繳交規費,不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理證明文件甚明。縱使抗告人有起訴書㈡第三頁末端:「被告明知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汙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勢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於特定地點,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之事實,則屬「貯存不當」,及「未申請貯存許可文件」之行政違法之裁罰,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裁罰之。㈣綜上,依環保署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及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及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抗告人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中含勞務派遣業及清潔服務業),並符合招標公告之廠商,依採購法承攬本案,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即為清除三祐土木之事業廢棄物,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屬自行清除範圍,足認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項係屬「行政違法」,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餘地,抗告人應為無罪之判決,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再審聲請狀誤繕為第二項)應有再審理由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㈠、㈡以依新事實即環保署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及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釋,土木包工業在進行營造業事項且辦理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抗告人所提上開函釋,既係屬行政規則或機關函覆,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環保署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函釋,經核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第一、四項,其性質屬新舊函令解釋,且該函釋亦說明「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並不溯及既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要件不相符。又抗告人所提出環保署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覆說明第四、五、六點略以:「四、……。故個人、機關、土木包工業、營造業等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如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但書之規定情形,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五、關於承攬公家機關之勞務派遣工作清除一般廢棄物……。惟如該公家機關非直轄市、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或非勞務派遣工作者,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六、另有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責任,本署前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號函說明之,詳如附件」。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5.」已詳實論斷系爭採購契約性質、抗告人取得合法文件義務及最終廢棄物清除方式及抗告人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況上開函覆說明第六點所指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於第一審時即附卷供參(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益徵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或係屬法規解釋、函覆,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無一相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稱:㈠「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雖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經環保署以環署廢字第○○○○○○○○○○號函修正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四項,並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但「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則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經環保署以廢字第○○○○○○○○○○號公告,再依照「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對照表所示,在修正前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一條,即已將「營造業」公告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不因上開修正而有所不同。因此,在本案事實發生時,營造業即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適用。並無原裁定所指「不溯及既往」之疑義,營造業原本即在適用範圍,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甚明。㈡依營造業法第六條之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門營造業、及土木工業,及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專門營造之行業,定義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既屬「營造業」,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以及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號函所公告「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第七條即: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平均每月五公噸以上,每年達六十公噸)時,則該土木包工業就廢棄物清理之管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立自行清除事業機構,申請甲或乙級營運許可證;承攬其他營建業產生之廢棄物,為專業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立共同清除事業機構等。再依台內營字第○○○○○○○○○○號令所規範之種類及數量,進而申請甲級或乙級營運許可證。該土木包工業營運時,都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檢具清理計畫書」呈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清運。而土木包工業於統包或單獨承攬營建工程,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工程經費五百萬元以上,產出之廢棄物,免申請營運許可證時,應依據承攬合約「檢具清理計畫書」、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土木包工業於承攬勞務派遣、清潔服務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時,若平均每月未達五公噸,每年未達六十公噸者,或屬統包或單獨承攬營建工程,未達上列規模,及道路、隧道、橋樑及管線開挖等工程,則免依上述規範,但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申請清除四聯單,仍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清除。以上即屬營造業就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之相關規範,與一般非屬營造業者之業者或個人,才必須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相關文件迥然不同,不可不辨。本案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以林務經營為其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為指定之事業。本案之標的又為營建拆除物所產出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或「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清除;但「立霧溪事業區六十一~六十七林班地」原為出租土地,於租約到期後地上物未由承租人自行拆除,而由花蓮林管處逕為拆除,僅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非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由管理人即花蓮林管處清除之。又因本案廢棄物總清除量僅二十公噸,清除工期僅十五日(許可證審核期六十日),並不具必須置專業技術人員事業之規模,因此花蓮林管處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自行清除,而以勞務採購案招標發包,僱請人力、機具、車輛等,交由所屬新城工作站指揮清除。本案若以年度勞務工程發包,則由承攬業者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之許可文件及檢具清理計畫書,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因此承包商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花蓮林管處,既都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廢棄物指定事業,而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許可文件,含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等許可證、以及第三十一條清理計畫書、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自行進入垃圾場許可等,都是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本案是花蓮林管處(業主)經呈報主管機關(林務局)核准而發包之清理工程,所訂定之承攬契約就為許可文件,依此申請自行進入垃圾場辦理。若違反相關規定,亦僅是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處罰,顯然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申言之,抗告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亦係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而應受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處罰。抗告人已於聲請再審狀以及補充理由書中詳述,所提出未審酌之新證物,實有裁定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未見及此,又未詳為論駁,仍持修法前之舊見解,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環保署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號及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號函釋,如何屬行政規則或機關函覆,非屬「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抗告意旨再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經環保署以廢字第○○○○○○○○○○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據,仍難認定已符合上開規定。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另指其行為僅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處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或指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僅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一,而應受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處罰云云,惟所指各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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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