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抗 告 人 李瑞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瑞祥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及編號2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2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07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 月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有罪確定且尚未失其效力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其中某罪,雖經有罪裁判確定,惟嗣因法院對該罪之案件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對該案件,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則該案件再審前之有罪確定裁判,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部分,雖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5年8 月3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詐欺罪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抗告人嗣對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於88年7月22日以87年度再字第8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刑確定判決,於上開開始再審裁定確定時起,即早已失其效力,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且於除去該罪刑後,本件僅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並不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原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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