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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簡維毅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維毅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15部分,將執行刑誤載為宣告刑,及編號20部分所載之裁判確定法院有誤,均屬顯然之錯誤,應各更正如後附表一編號15及20、20-1所示)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5、8、11、14、17、21及附表一編號20、20-1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具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23及附表一編號15、20、20-1所載宣告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三十一年一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3、6、12、16及附表一編號20、20-1所載各罪,曾經原審法院、新竹地院、台中地院、新北地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徒刑確定之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犯罪本質,遽為高達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之「量刑」,已逾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附表一:(更正原裁定附表誤載受刑人簡維毅罪刑部分)┌──────┬──────────┬───────────┬───────────┐│編 號 │ 15 │ 20 │ 20-1 │├──────┼──────────┼───────────┼───────────┤│罪 名 │ 變造有價證券等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變│有期徒刑三月(九罪)、│有期徒刑三月(七罪)、││及執行刑 │造有價證券)、七月(│有期徒刑二月(三罪),│有期徒刑二月(一罪) ││ │詐欺取財未遂)、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 ││ │(誣告),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四年八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3日數日後 │100年2月17日至100年8月│100年8月間某日至100年9││(民國) │ │中旬 │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 左 ││案號 │署101年度偵第25128號│100年度偵字第14563、15│ ││ │、102年度偵字第3200 │975號、101年度偵字第86│ ││ │、8481號 │3、971、12054號 │ │├─┬────┼──────────┼───────────┼───────────┤│最│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101年度易字第140、350 ││實│ │ │ │、577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17日 │104年8月20日 │103年12月25日 │├─┼────┼──────────┼───────────┼───────────┤│確│法院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定├────┼──────────┼───────────┼───────────┤│判│案號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決│ │ │ │ ││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14日 │同 上 │104年6月3日 │├─┴────┼──────────┼───────────┴───────────┤│ │ │編號20、20-1共二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備 註│ │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