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職此,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㈡再抗告人粟振庭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指摘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民國 104年6月22日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函及同署 104年6月22日東檢和黃104他308字第9898號函指揮執行不當,惟前者函文係就再抗告人指述於103年5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遭其他受刑人毆打受傷,認為泰源技訓所管理有疏失,因該所拒絕國家賠償,向檢察官請求之事,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並無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業務,亦未發現有何犯罪事證,而以該函函知再抗告人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已簽准結案;後者函文係就再抗告人認泰源技訓所誤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合併刑期計算錯誤,並以此定責任分數,影響其權益,其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請求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查核該所有無依台灣高等法院之上開裁定重新定其責任分數,經台東地檢署以該函函知再抗告人簽准結案等情。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係針對請求國家賠償及責任分數之計算等事項聲明異議,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所為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合。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第一審法院僅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並無組織違法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任憑己見,指摘第一審裁定未行合議審判,於法未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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