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抗 告 人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楊健男對原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二四號,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院應依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規合目的性理論之解釋原則,類推適用再審規定予以准許。原審未依上述理論,類推適用再審之規定,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殊之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七號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決相類,應許其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研討結果;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刑事裁定准予再審而失其效力,原確定裁定即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等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何以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之理由綦詳(如前所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殊之意旨,係針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得否視同判決而提起非常上訴而立論,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執本院上述判例意旨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七號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決相類,應許其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研討結果,與本件抗告人係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性質㢠異,亦不宜比附援引,相提並論。況且上述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仍不得執為其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更何況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亦均認不得對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再審,尤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意旨誤解聲請再審之要件(對象),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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