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 告 人 曾懷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按即本院後開判決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同時就其另涉加重強制性交等罪部分(按即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8、10至13、15至18、21、22所示部分)判處罪刑,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現由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分案審理中。且本院上開判決維持及撤銷原審判決之各罪,原經事實審法院於同一程序為調查、審理,有審判不可分之情事,各罪之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仍須一併審理,再予確認各宣告刑有無再予酌減可能。況其因毒品而遭指控涉嫌性侵害犯行,更審法院可能改判無罪,今更審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就已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將造成一罪兩判,於法不符云云。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裁定。至該撤銷發回更審部分若已判決確定,如全部或部分與本件各罪均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謂應待上開更審中之各罪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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