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葉文祥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抗告部分:
一、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增訂公布第四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適用範圍,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第二項明定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凍結葉文祥所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另凍結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所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建物,市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億一千萬元,而附表一編號3 至11、19至30所示部分價值已達五億多元,應可滿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失,為避免強冠公司未能支付銀行債務而遭行強制執行,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葉文祥等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有扣押財產之必要,於偵查中對葉文祥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之命令,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屬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葉文祥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三十二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一百四十一罪罪刑,檢察官及葉文祥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第一審判決並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葉文祥究竟有無犯罪、有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若干等事項,尚待原審法院審認。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葉文祥製造之劣油銷售予二百三十五家被害廠商,本案犯罪所得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其他被害廠商,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主張本案之犯罪所得顯逾上開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又本案同時遭扣押之附表一編號3 至11、19至30所示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雄院隆
104 司執菊字第170212號通知存卷可憑,衡諸不動產之過戶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所示強冠公司部分)之不動產解除扣押發還,則其餘不動產既經強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剩餘之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本件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葉文祥解除前揭禁止處分命令(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後再予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害廠商多已在原起訴範圍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增加不多。又原裁定似認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僅有附表一編號3 至11、19至30部分,核屬誤認。實則,其餘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受民事查封,此部分解除禁止處分後,葉文祥始得與銀行團達成合意將出售之款項返還,否則根本無法辦理買賣程序,原裁定認倘解除扣押將可輕易過戶,導致剩餘財產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確實有誤云云。
五、惟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故意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罪,並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葉文祥有製造、販賣偽攙或假冒之食品予其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強冠公司並取得如其附件一所示之價款,倘若無訛,業已認定葉文祥等人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本案因葉文祥等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了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論斷,洵非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葉文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扣押處分,因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就該不動產本身難認係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犯罪所得之原物,本件扣押性質上應非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而係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而對葉文祥之責任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則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合適地為合目的性裁量。本件依卷附資料,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復追加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是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已難逕以起訴書所載認定;再者,附表一編號3 至11、19、21至30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計高達四億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計算式:2.4億+1.1億+3240萬+5600 萬+146萬=4億3986萬),權利人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權利人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 至11、19至30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雄院隆104 司執菊字第170212號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一二至八三頁),則上揭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自不可與未負有負擔者相提並論,故抗告意旨主張上揭扣押標的價值五億多元云云,尚非的論,原裁定認倘准予本件之解除扣押後,剩餘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19、21至30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價額之追徵)之實現,有礙將來可能之本案判決之執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仍有扣押之必要,應予扣押,因而駁回葉文祥之聲請,雖理由說明略嫌簡略,惟其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抗告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原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論罪,科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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