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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抗 告 人 姚柏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認定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姚柏丞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為妨礙此重罪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同年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至105年4月2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起,再延長2 月。㈡辯護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 月9日自行返國接受調查局詢問後,至經原審裁定羈押期間,曾經3 次出入澳門、中國大陸,足見其並無逃匿之事證;又本案除抗告人外,同案被告陳効亮、梁柱、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均未遭羈押或業經交保在外(陳效亮另案在監執行中),原審繼續羈押抗告人,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參酌抗告人涉案情節、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其對將來確定判決所處刑度之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逃亡可能性,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繼續羈押之處分,亦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又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其等有無羈押必要,自應依各別具體之情形審酌判斷。上開辯護人所指各情,均無足採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審除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係重罪以外,並未說明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之理由,而係將「犯重罪」與「逃亡之虞」兩項應分別獨立審查之羈押要件重複評價,其認抗告人有逃亡可能性之「相當理由」,亦無非指抗告人涉案情節、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抗告人對將來確定判決所處刑度之預期,其所持理由仍係「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審查,而未就有無「逃亡之虞」為獨立之審查,自非適法。而相較於同案被告梁柱(前經第一審法院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月),其等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均類似,抗告人涉案之程度及經法院判處之刑度均輕於梁柱,原審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不相符合。此外,觀之抗告人係自動返國接受調查,於被羈押前更曾3 次出入澳門、中國大陸,亦顯見其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以適當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固不當然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然其間並非必然完全獨立而無任何關聯,其關聯性如何,事實審法院自非不得參酌其所犯重罪之具體情節、前審判決之罪刑、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訴訟資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情,審酌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有效性暨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綜合判斷之。其審酌之過程,縱有相關事證共通及相互參照之情形,亦與重複評價無涉,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仍係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亦無足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後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