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抗 告 人 陳慧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八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慧芬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認符合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請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之罪定執行刑,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之刑早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在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未探查抗告人之意見,竟一併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應予撤銷並僅就編號13至17定執行刑云云。
惟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影印本,然依其內容記載,係請求就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中已確定之五罪定執行刑(按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之罪),並無撤回此五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
1 至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審依其請求按檢察官之聲請定此十七罪之執行刑,即無不合。至以上各罪中有先行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要無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可言。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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