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抗 告 人 張順成
余華新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原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順成、余華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二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提出之再證1 至23等證據,均為新證據,足證抗告人二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合理懷疑,併聲請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胡信德,以查明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古汪曉鳳之證述係不實,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二人有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等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以下以再證1 至23稱之)。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再證 1(請帖)、再證 2(禮金簿),再證10、11(古汪曉鳳於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之供述及第一審之證述),再證14(余中光於第一審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均為審酌,俱非所謂之新證據。㈡其他證據,未經審酌,均屬新證據。惟:①再證3至9僅能證明台東縣延平鄉以布農族為主要人口族群、布農族傳統、現代婚宴舉辦之情形,及從婚宴地點至台東縣關山鎮永豐,以汽車時速57.8公里行駛,需時1 小時32分之事實,所證者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二人於案發時在場對古汪曉鳳交付賄賂之事實。②再證12、13(余中光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與再證14余中光於第一審證述之實質內容大致相同,而再證14之證詞,經與古汪曉鳳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後,足以佐證古汪曉鳳之證詞;再證12、13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③再證15、16、17、20、21(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授權書、102 年間教會活動照片、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關山堂區開立之當選證明、張順成與胡美蘭參加教會聚會照片),再證18、19(民國99年間教會活動照片、100 年間教會活動照片),無法推認胡美蘭與抗告人二人如何熟識、是否為教友、抗告人二人致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屬生病慰問金。④再證22、23(胡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伊去跟警察檢舉及由邱韋程載送伊至檢察機關投案等旨,胡美蘭、邱韋程於第一審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胡美蘭是否為獲檢舉利益及求減刑寬典而為陳述,胡美蘭、邱韋程是否與敵對陣營交誼匪淺予以判斷,然原判決依憑證人巫里(即胡美蘭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佐證胡美蘭、胡美秀證述之真實性,佐以余華新坦承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胡美蘭,依交付現金之各種情況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二人有交付賄賂予胡美蘭之犯行,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再證
22、23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⑤抗告人二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江石峰、胡秀金,欲證明張順成於 101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後近傍晚時分始可能離開喜宴地點,張順成先開車載江石峰、胡秀金返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抗告人二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提及當日喜宴後有開車載江石峰、胡秀金返家,原確定判決已依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詞,詳為說明抗告人二人有對古汪曉鳳交付賄款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再審意旨所稱上開諸證據或非屬「新證據」,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不合再審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二人再審之聲請,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二人之抗告意旨除與再審聲請相同者外,另略稱:㈠張順成於101 年10月27日午後在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參加原住民喜宴,業據提出再證1 至10之喜帖、禮金簿、Google地圖等證據,客觀上張順成即有不在場證明。而台東縣延平鄉以布農族分佈為主,布農族喜宴儀式歷時甚久,且自Google地圖所載車程可知,張順成顯無可能於該日下午4 時許出現於台東縣關山鎮○○里○○00號附近向古汪曉鳳行賄。再證1至8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再證9 之Google地圖則為原判決確定後成立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後,均可認張順成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可排除古汪曉鳳之陳述。㈡張順成為證明於101 年10月27日確前往參加胡信德之子之喜宴,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時聲請傳喚胡信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江石峰、胡秀金,原確定判決未傳喚上開證人,顯然就已存在之證據漏未調查,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聲請傳喚江石峰、胡秀金,就證據方法未為相當之調查,實屬違誤。㈢再證10、11古汪曉鳳於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之供述及第一審之證述、再證12至14余中光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依其等證述內容單獨或與其他卷證綜合評價,足以認定古汪曉鳳、余中光未能親自見聞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余華新之人即為張順成。以上證據均屬新證據,乃原裁定未詳為審酌調查,即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五、惟查:本件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二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理由,爰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所指再證1 至14前揭各項證據及前開主張,難認係新證據,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原裁定認不合再審要件,並無違誤。又原裁定認再證15至23非屬新證據,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二人聲請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胡信德,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亦非適法理由。上開所載抗告意旨及抗告狀內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屬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範疇,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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