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抗 告 人 林照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照烜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論處抗告人罪刑,抗告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已經查明,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已不復存在,請准交保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10
4 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之執行。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者,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對原審論抗告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於同年月13日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則其對原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