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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葉世文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囑上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世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其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何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何以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情,俱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押票固有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等字,惟並未具體勾選,於法亦有未合。為此,請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二罪刑、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其所犯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中徒刑部分,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既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為第三審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原審羈押裁定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縱未詳敘,僅於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原審判決所載」,雖稍嫌簡略,惟既有上述說明作為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此於抗告人應予羈押之結論,不生影響,仍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押票上已記載「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等字樣,原審雖漏未勾選,並不影響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權益,且抗告人對原審羈押處分不服,已於收受該押票送達後五日內,依法提起抗告,要不能以原審未於押票上勾選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而指原審之羈押裁定為違法。是抗告意旨以上情,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