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余家俊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家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⒈至⒏所載偵查案號依序應為「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等』、『102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等』、『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等』」,編號⒐部分犯罪日期(102年8月初)應為「102年8月中旬某日」,又編號⒈、⒌、⒑均應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以上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⒈二罪,編號⒉五罪,編號⒊至⒌七罪,編號⒍至⒏七罪,編號⒐至⒒六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五年、十月以及四年八月)與編號⒓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加計後之總和(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合,編號⒈至⒒前定執行刑之合計以及與編號⒓宣告刑之合計均有誤植,茲依序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十五年四月以及十五年八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屬偏輕,抗告意旨以家庭因素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其父已病逝,復與配偶離異,年邁母親無人照料等家庭因素,求為最輕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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