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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再抗告人 廖文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文豪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十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部分,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十九年確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裁定未審酌與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被告所為之量刑,而有違比例原則,已屬權利濫用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