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准許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粟振庭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其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所需費用,願以其所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金中扣除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得主張訴訟救助,免預納費用,即應付與上開卷內筆錄之影本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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