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 告 人 李俊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駁回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0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稽諸卷附抗告人李俊農聲請狀之記載,似意指其因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非常上訴之需,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卷內審判筆錄及光碟勘驗筆錄之影本,乃原審未斟酌上情,亦未究明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之訊息是否已存在於卷內筆錄等情,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及抗告人非辯護人或光碟為證物,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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