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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 告 人 蕭志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蕭志強因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五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二十日。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公然侮辱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三十日,並駁回抗告人其他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部分之上訴,並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一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仍然不服,就上揭五罪均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等四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播送竊錄之非公開談話罪部分,上訴本院審理中)。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一百日,刑期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一○五年七月六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案號判決、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抗告人所犯上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等四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揭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上揭四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得提起抗告等語,要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