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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廖儿弗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ㄦ弗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其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經縮刑後終結日為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假釋證明書可稽,原裁定記載為一○九年十一月六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本件假釋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繫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自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準,並不受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拘束,況於刑期屆滿後(即假釋期間屆滿後) ,自無再執行保護管束之問題,是原裁定援引上開保護管束名冊所載之縮刑後刑期屆滿日,縱與抗告人所提之假釋證明書所載不相一致,核與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旨不生影響,要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