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再 抗告 人 陳易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陳易束所犯二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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