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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再 抗告 人 張朝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屬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受減刑之人如認其有應減刑之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亦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再抗告人張朝隆就其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即原裁定所稱之第二案),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該署以民國105年1月12日中檢秀執繩105 執聲他46字第003789號函覆稱:本案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函僅表示無法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減刑,難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原審撤銷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不能依法減刑,原審則認檢察官未為積極之執行指揮,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二者見解歧異,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