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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 告 人 潘繼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及檢方調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及幼兒需扶養,父親因車禍而臥病在床,與抗告人之幼兒均由抗告人年邁老母一人照顧,抗告人身為人子無法盡責,深感愧疚,父親病情持續惡化,抗告人擔心不已,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並願限制住居,每日向戶籍地警局報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抗告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之執行。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者,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復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於同年6月2日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則其對原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