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謝朝和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朝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兵役、妨害自由、貪污案件,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就妨害兵役、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妨害兵役部分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處無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裁定,就貪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詎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一00年一月間,更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被撤銷。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計算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執更緝峨字第七八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二十五年,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上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修正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七之一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法律知識不足,於修正刑法施行時,仍在監執行,對於修正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可謂全然不知。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率為駁回抗告,再抗告人無法甘服。又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因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必須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顯有不符。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率予駁回抗告,尚嫌速斷,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係法律之明文規定,而與再抗告人之法律知識有無不足及是否知悉法律規定無涉。又原裁定已說明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之規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規定可言(見原裁定第四頁),亦即未有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屬適法。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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