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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分別就下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就下列有罪判決聲明疑義,經查:(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換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再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所核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揭執行指揮書所憑之定執行刑裁定,皆為原審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應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並不合法。(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稱之有罪確定判決,且判決主文意義明確,並無疑義,至再抗告人所稱新舊法適用之疑義,乃法律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非可依法請求聲明疑義。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並無不合。且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並為裁定,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可言。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前揭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認非屬該院管轄,卻未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審理,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並非上開抗告程序所得準用之第三編第一章之範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