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七罪,經原裁定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在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十一罪,經原裁定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而抗告人所執之聲明異議事由,前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認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以原裁定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九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經細繹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原裁定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理由意旨均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檢察官未重新換發併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等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原裁定法院前開聲明異議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憑己見,對原執行名義及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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