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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 告 人 陳人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陳人豪以㈠、其在第一審聲押庭訊問時坦承犯罪,係因疲累且恐遭羈押所致,非出於任意性,原審法院漏未勘驗該部分錄影光碟;㈡、證人林黃翔就購買毒品之對象、價金、重量等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顯有瑕疵,且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非抗告人與林黃翔間毒品交易之內容,復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帳冊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重大違誤等情,主張原審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斟酌或調查,欲證明抗告人無所載販賣毒品搖頭丸以及愷他命之犯行,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以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自白之供述、證人陳權宏、林黃翔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勾稽其他卷證資料,已載述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於警偵訊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獲充分休息,於原審法院並同意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方法及第一審引用之證據得為證據,無所指自白欠缺任意性之違法,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補充說明抗告人於原審已供述無遭逼供情事,所稱因內心害怕遭羈押,乃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非法取供無涉,原審法院縱未勘驗第一審聲押庭之錄影光碟,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證人林黃翔供證情節不一,業經原判決臚列相關事證,敘明其取捨判斷其憑信性之理由,至於有無查獲毒品或販毒工具、帳冊,抑或通訊監察譯文非抗告人與林黃翔間毒品交易之內容,客觀上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執前開理由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事爭執,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又抗告人係徒憑己意漫指林黃翔之證言係虛偽,並未提出林黃翔之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而本案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非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案件,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係屬誤會。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