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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提起抗告,係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惟仍應受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受理,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對所衍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五、三二六二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五號、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八六二、一一七二號、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七、三七八七、四一一九號、一0五年度聲字第七0、三三九、七九八、一0五七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受理),一再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其中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再行聲請法官迴避,由原裁定以上開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妨害公務案件,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侮辱公務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抗告人以「民事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依法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