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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何熙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療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在案;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緝鎮字第886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2年4月30日,期滿日為105年5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23頁)。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4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予通過,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宜蘭監獄104年11月5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會議紀錄、強制診療紀錄、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稽等情。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明定係刑前治療,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顯有違誤。

㈡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按抗

告狀誤載為第十二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自行辦理,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該辦法之精神,應以精神科醫師為治療輔導之主體,輔以心理及相關專業人員配合治療。惟抗告人未經精神科醫師給予治療及輔導,是否適法,請鈞院詳查。

㈢抗告人入監服刑迄今,均由同一位心理諮商師輔導及鑑定評

估,原審疏於考量是否有主觀意識之問題。另性侵害犯罪態樣多種,是否一併適用於不同人之輔導教育,亦有可議之處。而抗告人於104年12月2日在宜蘭監獄進行輔導時,張力尤心理諮商師表示再予抗告人一次重測評估之機會,請鈞院發函請該名心理諮商師表示意見,以維抗告人權益。

㈣抗告人為客家籍之老人,僅國小肄業,目不識丁,有重度重

聽,因智識及語言之關係,可能理解力太差,表達能力不足,有溝通障礙,致未通過鑑定評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又抗告人欲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或自行委任律師,並請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五、惟查:㈠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刑前強制治療,修正後則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於97年2 月間某日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抗告人徒刑執行期滿前,就執行中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原審予以准許,尚無違誤。

㈡依卷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宜蘭監獄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按鑑定報告書誤載為「收容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執行獄中強制治療,其執行情形為:於102 年7月4日經篩選評估會議認需強制身心治療,身心治療實施方式,團體治療,⑴自102 年9月起至103年7 月,每月4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32次。抗告人對犯行討論仍有防衛態度,經103 年7月2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⑵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2月,每月4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30次。抗告人社經低,但認知功能可,唯在案件內容出現反覆不一致情形,經104年2月25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⑶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4次,每次約3 小時,共參加13次。抗告人否認犯行,且無法深入探討性慾望部分,宜再繼續接受治療,經104 年6月5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⑷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4次,每次約3 小時,共參加12次。抗告人經複評再犯危險升高,且對案情反覆不一,否認有偏差性嗜好,異常性喚起反應等,經104年9月11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決議移送刑後治療。其治療成效評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記載:「……該員(指抗告人)的案情陳述仍舊前後不一致,而配合其認知功能尚可來看,並非智能問題所致。……綜合上述,考量該員難以配合治療改變所致的低可治療性,將導致Static-99 等量表具有低估之可能;若依據上述整體資料,推估其再犯程度應可達中度以上,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等語,有篩選會議紀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各次治療評估會議所載,宜蘭監獄治療評估小組係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即各次係分別由專家(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護理師)、學者(教授)、社會公正人士(律師)及監獄管教人員(調查科科長、教誨師)等共同組成,並非僅以張力尤心理諮商師之意見為唯一憑據。又宜蘭監獄治療評估小組成員既係依規定組成,該小組於審查抗告人是否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時,參酌治療師治療紀錄、抗告人在獄中經長期治療、觀察及評估之結果為依據,而為抗告人須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決議,核屬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

後強制治療規定,聲請於抗告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施以強制治療,已如前述,檢察官並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治療,自無適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宜蘭監獄未適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主張心理諮商師表示再予抗告人一次重測

評估之機會,抗告人可能理解力太差,表達能力不足,有溝通障礙云云,核與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無涉。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意旨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

告人仍有再犯風險,准許強制治療等情,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自不生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