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必須該原因依修正後規定綜合判斷結果,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始得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黃鵬榮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告訴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因而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核發支付命令後,新能公司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卻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縱認新能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之時點為真,亦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遑論新能公司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該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新證據在卷可稽。又縱認定該本票為偽造,然新能公司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該本票應屬經新能公司「默示授權行為」所為,抗告人自本案繫屬後,屢次否認該支付命令卷宗之真正及同一性並聲請調查,然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以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未經新能公司授權,偽造系爭本票之理由。抗告人所持上開事由,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抗告人其餘所述,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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