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 告 人 黃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黃志豪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載全非事實,是法官自由心證所杜撰出之判決文。又榮總(按係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所製作之文件,全屬不實,且字跡潦草,無章法可言,警員陳金宏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按正確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於地方法院證述:傷者已沒辦法講話,因為他整個人躺在地上等詞。抗告人之父已無法講話了,怎麼告訴消防人員:「他(指抗告人)打我」云云。爰聲請鈞院調閱證據,傳喚證人,准予再審云云。(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害人黃盡忠於消防人員李明青、李祥豪(下稱李明青等二人)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時,曾向其二人表示,係遭抗告人毆打等語,業經證人李明青等二人結證在卷。證人李祥豪並證稱:榮總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上記載:「 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現頭部瘀腫、口腔出血」這部分,可能有講,但是另外一位同事講的,還是伊講的,伊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即榮總醫師盧怡吟證述: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中間的有個護理紀錄,EMT人員代述「被兒子打」。而所謂EMT人員就是送被害人到醫院的119 救護員,照紀錄表來看,就是李明青等二人。本件就時間上的順序,應是119 的救護員把被害人從他家送到醫院,之後轉述發生的事情,然後我們接受病人之後,就做病人的診治,所以我覺得是在事發現場的EMT人員最清楚,因為上面有記載是EMT代述事發經過,其他我們都是依據轉述內容作紀錄等語,業經原審調閱本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而由上開證人所述,參以卷附榮總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所載,抗告人主張本案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一語,係源自EMT 人員轉述云云,雖非無據。惟由前揭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害人於李明青等二人前往救護時,確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即抗告人毆打,嗣並由李明青等二人轉述該事由予醫護人員知悉,再由醫護人員將之記載於卷附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等事實。是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所載「被兒子酒後毆打」一語,雖非由被害人親自向醫護人員陳述,惟既係由被害人親口告以李明青等二人,其二人於聽聞被害人之陳述後,再將該等事實轉述予醫護人員知悉,實不因該事實係由被害人親口所述,或係其告以李明青等二人後,再由該二人轉知醫護人員,而就被害人曾表示抗告人有毆打伊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則抗告人主張「榮總所製作之文件,全屬不實,且字跡潦草,全無章法」一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證人陳金宏於第一審證稱:「(你到達以後,那一位受傷的傷者黃盡忠是否還可以講話?)已經沒辦法講話,因為他是整個人躺在客廳地上。(你到達以後,現場還有誰在?)黃盡忠、黃志豪及兩位消防隊員,就我們五個人。」「(你到的時候,那兩位消防人員是否已經先到達了?)是。」「(你當時有無詢問受傷的黃盡忠其是如何受傷倒地的?)有,但是他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惟依陳金宏前開證述,本件案發後係李明青等二人比陳金宏先到達現場,並立即執行救護任務時,被害人曾向其等表示,係遭其子黃志豪毆打等語,而之後到現場之陳金宏雖再度詢問被害人是如何受傷時,因被害人受傷嚴重而沒有辦法講話,亦與常情無違,從而陳金宏前開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無從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准其再審之聲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證人消防員(指李明青等二人)之證詞,遽行論罪。消防員所稱抗告人之父有說:抗告人毆打伊云云,證據何在。又證人陳金宏雖證述:案發時是消防隊員先到,現場只有五人云云。然實際上是警員先到,消防員才到,現場共七人。李明青等二人羅織罪名、編造謊言,其二人不具護理或中級技術員執照,誤判情勢,延誤就醫,榮總亦未立即照X光,上開之人均應對抗告人之父死亡負責。請鈞院准予再審,釐清責任歸屬,檢驗抗告人父親之骨骸,洗清抗告人千古不孝之罪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於提起抗告時,始主張另有他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並聲請檢驗被害人骨骸,資為聲明不服之理由云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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