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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令台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減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減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王令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王令台編號六之罪刑),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本件之罪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受刑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五年六月十三日,經羈押折抵、累進縮刑後,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一○五年六月七日(原裁定誤載為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徒刑,因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以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按係第二項之誤)規定: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是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之罪縱然合於減刑條件,因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毋庸另行聲請裁定減刑,故應減刑之人犯仍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即難認為適法。經查受刑人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現為假釋中之人犯,依上開規定,毋庸另行聲請裁定減刑,原裁定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前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本件受刑人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決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受刑人易科罰金繳清,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部分,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及累進縮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一○五年六月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四三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徒刑,因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因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聲請減刑為正當,而予准許,將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並非在監服刑,為免聲請減刑裁定之繁瑣程序,乃擬制視為已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逕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是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對象係以本條例施行日前業已獲緩刑或假釋之受刑人為限,受刑人係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不符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