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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劉奕良

王宗立李緻嫻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宗立、李緻嫻、劉奕良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王宗立有期徒刑二年、四年六月、一年;李緻嫻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劉奕良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六月(減為三月)、八月(減為四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四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等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均予限制出境、出海。

劉奕良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所需,經常出國洽公,於本件偵、審程序期間,均準時出庭,未曾有不到庭情形,足證伊並無逃亡之虞,原審裁定限制伊出境、出海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王宗立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中國大陸地區獲聘擔任人才培訓工作,本案偵、審期間,亦均準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若遭限制出國,將嚴重影響其日後之工作及生活,原審裁定限制伊出境、出海,顯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李緻嫻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瑜伽教學公司教務長,每年均須帶領旗下老師出國進修。本案偵、審期間,亦均準時出庭;且家中尚有年長父母尚須照顧,並無逃亡之虞。若遭限制出國,將嚴重影響其日後之工作及生活,原審裁定限制伊出境、出海顯無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惟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及日後刑之執行,認抗告人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其等並無逃亡之虞,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