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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 告 人 蔡銘成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銘成(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自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持水果刀刺傷其弟即被害人蔡旺祐之行為,然其持刀刺入蔡旺祐體內之深度為何,是否致蔡旺祐受肋骨斷裂之傷勢而有殺人犯意之事實,均有未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抗告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之重罪,並據以為延長羈押之罪名,尚有未洽。又蔡旺祐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雖陳述仍對抗告人感到畏懼等語,且未應辯護人當庭要求與抗告人擁抱以示親情,然此乃兄弟間無擁抱習慣,並非蔡旺祐與抗告人間已無親情;況縱使蔡旺祐對抗告人仍感畏懼,此與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無涉,亦非可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更何況本件發生後,抗告人仍留滯現場,並未逃亡,故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如果獲釋,將前往蘇海淵提供之處所居住,不會返回原住所與蔡旺祐同住,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以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嗣經原審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抗告人前曾因賭博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縱使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發生後,抗告人曾留滯現場,亦難認定其無逃亡之虞;且本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抗告意旨另稱:其與蔡旺祐間仍有親情,如果獲釋另有其他居所各情,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原裁定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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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