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抗 告 人 吳進福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須在上訴期間內為之,倘逾期始行提出,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因監所與法院之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本件抗告人吳進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更定其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下稱第一份裁定),抗告人於一○五年一月四日,在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收受原審送達之第一份裁定正本,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抗告人載為「刑事聲訴狀」,下稱再抗告書狀),有第一份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具再抗告書狀附卷可稽。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自收受第一份裁定之翌日即一○五年一月五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九日其再抗告期間本已屆滿,惟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假日,經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之上班日屆滿。乃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於一○五年五月九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下稱第二份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第二份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有何不當,僅陳稱第一審於判決確定二年後又裁定更正其刑,殊有可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第二份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第二份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提起之再抗告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審第二份裁定就上開之罪所為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審第二份裁定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