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再 抗告 人 林科帆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即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科帆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案合議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亦經原審裁定駁回。查本件之第一審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舉得再抗告之規定,無一相符,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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