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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徐增章(原名徐增章)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徐增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前開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應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而刑法第九十條之處分,明白規定係指「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並不包括聲請意旨所稱「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如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依受處分人被宣告強制工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仍維持刑後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修正未考慮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難謂非立法上之疏失。本件經函查執行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判定受處分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係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署觀護人按照『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所載事項施予調查,並依受處分人各評量因子所得分數,區分『聲請免除執行』(得分八分以上)、『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得分四分以上不滿八分)、『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分不滿四分)等三種處遇方式」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就強制工作不分刑前強制工作或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均認得依受處分人之表現評量,以決定得否聲請免除強制處分執行,或聲請保護管束代執行,以求其公平,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得聲請免其執行強制工作,就評量因子所得分數未達到聲請免除其執行標準之受處分人而言較為有利,且徵之目前實務上,檢察官似均依此為不同之聲請,而法院亦均為准許。究法務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就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無論係刑前或刑後強制工作,是否均依上開標準為聲請,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其所據為何?所據是否適法?此攸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受強制工作宣告處分者之權益甚鉅,為求通案之適法及個案(本件)之公平,自應予釐清。原裁定僅以條文字義等即逕予認定本件無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持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應將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以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