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再抗告人因胡漢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駁回受刑人胡漢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原裁定以檢察官於該日訊問受刑人時,雖告知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然僅簡略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但並未將其於點名單上所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內容向受刑人為諭知。就攸關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之聲請易科罰金,無異未附理由即予駁回,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因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妥適,而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固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檢察官之裁量如有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指揮命令時,未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作成決定(處分),已如上述,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抗告時雖補具受刑人有如何「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理由,究仍屬無從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此部分論述並無違誤。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另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認罪協商程序,經公訴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受刑人係因信賴檢察官得易科罰金之科刑協商而為有罪答辯,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應執行國家之承諾,則執行檢察官未就原確定判決係協商判決為交代或著墨,有違信賴原則云云。原裁定此部分所為論述,雖與上揭意旨尚有不符,而有微疵,惟因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有如上程序之瑕疵,則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結論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執行檢察官未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知受刑人,非不能補正。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並無法律依據,檢察官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權利,受刑人已由口頭告知,知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主文充其量使受刑人於受執行時有得以易科罰金之可能及法院已明確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殊無限制、拘束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之理等陳詞。就原裁定關於上開程序瑕疵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背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本件受刑人經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另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受刑人對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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