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再抗告人 郭文吉上列再抗告人因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告郭文吉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對被告林祖郁、郝龍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當時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再抗告人所指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乃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述,被告等人既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無從獲得法院刑事判決,故再抗告人亦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竟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所不應准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本件來源為檢察官簽結案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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