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抗 告 人 簡秀麗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秀麗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部分: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以下稱林口區農會)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因其中之二筆土地有地上物,經林口區農會承辦員以口頭詢問稅捐單位,得知所增加之地價稅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請林口區農會信用部,儘速接洽佔用人清除地上物以利申請減免稅捐(見再證1 :「林口區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內簽」,以下稱再證1 )。而稅捐單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十五筆土地,原核徵之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見再證2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以下稱再證2 ),嗣經林口區農會提起訴願程序後,於九十七年更正免除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稅(見再證3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更正後之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以下稱再證3 )。依再證1至3所顯現之上開情形,參酌原確定判決漏未評價之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交付一百萬元予伊之詳細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全義等三人表示林口區農會願以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並假藉名義要求買方另行支付伊「代繳費用」一百萬元之事實,發生動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王忠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依證人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見再證6 :「林獻明偵查筆錄」,以下稱再證6;再證7:「楊尊德偵查筆錄」,以下稱再證7 ;再證8:「陳全義偵查筆錄」,以下稱再證8),足見王忠廉與上開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時,伊並未在場或未全程在場。又證人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三人,早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即共同簽訂「發展計劃協議書」(見再證
9:「林獻明等人簽訂之發展計劃協議書」,以下稱再證9),依再證9 所記載之內容,參酌證人即仲介林國義在調查站之證詞,足見林獻明、楊尊德、陳全義三人,早在簽訂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之前,已透過林國義與王忠廉談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條件。另依林口區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見再證10:「台北縣林口鄉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以下稱再證10),以及台北縣政府覆函(見再證11:「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再證11)所記載之內容,足見伊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收受再證11前,始終認為林口區農會能否獲得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准許放寬業務限制,而可向法院承受系爭三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仍在未定之天,伊決不可能膽大包天,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與王忠廉共同簽訂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此外,依再證9 證據所記載之內容,參酌陳全義等人書立予廖如崧之授權書(見再證12:「陳全義等人書立予廖如崧之授權書」,以下稱再證12),足見陳全義等人因買受系爭三筆土地,將獲得約八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之暴利,嗣因伊拒收第二期款及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等,致陳全義等人向林口區農會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計畫受阻,衡情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等人當然不滿伊之作為,此有王忠廉具名散發予林口區農會會員之函文(見再證5: 「王忠廉具名散發予林口區農會會員之函文」,以下稱再證5 )可證;上述各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等人與伊並無任何宿怨、仇隙,亦無誣攀構陷伊動機之論斷。依再證5 至12所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足使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伊與王忠廉就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事實,發生動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㈢、另依如原裁定理由欄一、㈣所示「聲證1 至聲證36」之證據,或將前揭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合理相信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如原裁定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證人楊尊德、李次郎、黃順風、林錫俊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等情,已就其認定抗告人確有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之犯行,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 1至3 所示之證據,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為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 之「林口區農會內部簽呈」,其上所記載之日期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而再證2、3則為「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間,故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至3之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又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之相關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抗告人雖提出再證1至3所示之證據,並擷取上開三位證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相關證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執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全義等三人表示林口區農會願以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並假藉名義要求買方另行支付抗告人「代繳費用」一百萬元等情之認定。㈡、抗告人雖提出再證5 至12所示之證據,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王忠廉就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有違誤云云。然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再證5 至
10、12所示之證據,均為原先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之資料,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證6 至10、12所示之證據加以審酌,並於其理由欄內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至再證5 所示之證據經原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何以捨棄上開證據不採之理由,然其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證11即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函文,其內容係針對林口區農會第十五屆第七次會議紀錄事項,請該會依相關規定及內規辦理,其雖另記載「放寬業務限制本府(即台北縣政府)將另案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情;然再證11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再證5 至10、12所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王忠廉就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認定。㈢、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3、5 、35所示之證據,係相關判決影本及法律修正理由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證4、6、10至13、17至19、21至34、36所示之證據,均屬原先既有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聲證7至9、14至16、20所示之證據等,則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而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原裁定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各項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所提出再證1至3之證據,以及證人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暨對照楊尊德、林獻明及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以觀,足證陳全義等人確係在簽約後一段時間,始交付一百萬元予伊,其目的係為補繳一筆稅金,上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認定。又依伊所提出再證5 至11之證據,以及對照證人林國義、陳全義、林獻明、楊尊德前後陳述之內容以觀,足以證明伊於陳全義等人與王忠廉簽立買賣協議書及契約書時並未在場,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不可能與王忠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遽認伊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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