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下稱最高軍事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共犯王曉萍、證人楊玫珍、劉健瑛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按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其聲請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即抗告人以詐得之「如意金飾品」供個人私用之犯行部分)之主要證據,然上開證詞及其審判程序,尚難謂全無疑義。依楊玫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最高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劉健瑛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之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最高軍事法院審判筆錄;王曉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最高軍事法院審判筆錄,所分別記載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渠等歷次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王曉萍、楊玫珍、劉健瑛相關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又原確定判決於援引王曉萍之證詞作為認事之依據時,對於該證人另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隻字未提,且王曉萍與劉健瑛之證詞亦不相符合,而上開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筆錄等證據均係在事實審軍事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嗣後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符合聲請再審「嶄新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包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即抗告人以詐得之「如意金飾品」供個人私用之犯行部分),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王曉萍、楊玫珍、劉健瑛、陳正雄、吳東易、廖啟榮等人之證詞,以及本案各項支用之原始憑證、王曉萍所製作之帳冊等證據資料為憑據,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其就上開各項證據,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而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新證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業經斟酌調查,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其附表4編號1所示之「如意金飾品」,係伊指示王曉萍購買等情,僅援引最高軍事法院之相關筆錄作為證據,而漏未審酌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相關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關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述事證,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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