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抗 告 人 林○珍(名字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珍(名字詳卷,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按應係同條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復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意旨,已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原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伊二月,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足認伊有逃亡之虞,僅以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遽認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第六五五號解釋意旨有違。又伊有一腿之小腿萎縮,復罹患糖尿病,本身並無逃亡之能力,而伊親戚均住在花蓮縣,且俱非有資力之人,亦無其他外力可協助伊逃亡,並無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害兒童林○○(名字、年籍資料詳卷)之外公住於伊父親及姊姊隔壁,如將伊責付予伊父親及姊姊,衡情被害兒童之外公亦會注意伊之動靜,當不至於影響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相關各情,遽予對伊延長羈押二月,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查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第一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論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有第一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參諸遭法院判處較重刑度者,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抗告人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第一審判處前揭重刑;且抗告人居無定所,亦經原審於一○五年四月一日訊問抗告人後,在抗告人刑事報到單上載明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前揭重刑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固未進一步說明,然其於訊問抗告人後,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意旨無違,要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指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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