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所核發,此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上揭執行指揮書所憑之定執行刑裁定,皆為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再抗告人)應向該院提出聲明異議,其向第一審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提出,並不合法。(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上開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之附件欄記載:「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正本(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備註欄記載:「依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本件與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各節,業經再抗告人在聲明異議狀陳明。乃再抗告人又爭執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宜蘭監獄未依上開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裁定將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責任分數,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計算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云云,係就刑之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提報假釋之問題而為爭執,屬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三)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狀已經載明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東檢玉黃一○三年他六二六字第六三七號函文內容,針對再抗告人告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瀆職一案經查無違法實據,業已簽准結案,而聲明異議云云。然該函文顯非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然本件聲明異議之第一審裁定,係由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已與前揭規定未合,爰請撤銷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另由第一審合議庭裁定,以符法制並維權利云云。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謂第一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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